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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宝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卜某,律师。

被告宝钢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原告潘某诉被告宝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管辖异议裁定,被告宝钢公司对本院的管辖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原告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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