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卜某,律师。
被告宝钢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原告潘某诉被告宝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管辖异议裁定,被告宝钢公司对本院的管辖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原告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