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39岁。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全诉称,2007年3月被告在我家拉走的猪欠款3000元,当时说猪卖了付款,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还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3000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猪,当时未付款,后于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了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猪款贰仟玖佰贰拾元正(2920元),张某乙,2008年6月17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告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春节期间曾向其还款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张某甲的猪款不予偿还,由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还其5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拖欠货款不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242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