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32岁。
被告胡某某,男,约47岁。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胡某某在我处购油欠下4500元,并写有欠条。被告约定两、三天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2009年10月30日,被告在商丘市恒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购油,欠油款4500元,出具有欠条,至今未还。原告程某某系恒新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被告在商丘市恒新化工有限公司购油,欠的是恒新公司的货款,原告程某某只是恒新公司职员,无权主张该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力、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履行,本案是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为恒新公司和被告胡某某,程某某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德厂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