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O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蒋某某后谎称自己已离婚,蒋某某信任后与王某某时有同居。2009年5月,王某某编造自己出车祸需拿钱赔偿伤者为由要蒋某某借x元钱,蒋某某同意后,拿给王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几日后,王某某以到攀枝花做塑料袋和苗圃生意,找蒋某某借了5000元现金和找蒋某某汇钱到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上x元人民币。2009年6月29日和7月28日,王某某以到广州做生意需要钱,先后两次找蒋某某汇钱到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上x元和5300元。2009年10月份,王某某对蒋某某谎称自己出了事被抓起来审查,让蒋某某准备500元的红包2个以打点关系,蒋某某在陈家坪车站给了王某某1000元。之后,蒋某某发现被骗要求王某某归还被骗钱财,王某某不能归还,以书写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x元的借条得以脱身。2010年3月19日,蒋某某寻找到王某某并向歇台子派出所报警。王某某迫于压力当日在派出所归还蒋某某7500元。其余被骗钱财x元,被告人王某某未退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09年底,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嫁我网”聊天认识被害人周毅琼后,谎称自己已离婚,周毅琼信任并将王某某作为“恋人”后与王某某时有同居。2010年2月5日,王某某谎称自己在攀枝花做劳保服生意差钱,向周毅琼借钱x元,周毅琼信以为真向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帐户中汇入人民币x元。同年2月26日,王某某谎称其舅舅承接电信工程需6000元拿取图纸,要周毅琼汇款到其银行卡帐户上,周毅琼以是“恋人”关系,不好拒绝,再次向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中存入人民币4000元。上述钱款,王某某取出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自2月28日以后周毅琼找王某某还钱,王某某不接周毅琼电话,不与周毅琼见面。同年4月29日,周毅琼发现被骗遂向歌乐山派出所报案。2010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大渡口区X村X-X号将王某某捉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称其已离婚并以此虚假婚姻信息骗取蒋某某、周毅琼信任,与之建立“恋爱”关系,编造自己出车祸赔偿医药费、做生意、打点关系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周毅琼钱财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钱财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判认定其诈骗周毅琼x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与蒋某某是借贷关系,理由:(1)其没有隐瞒身份,告知了蒋某某住址、宅电;(2)2010年3月19日与蒋某某在歇台子派出所协商了还款事宜,当日还款7500元并订下还款计划。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假称其已离婚,并以此虚假婚姻信息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周毅琼信任,与之建立“恋爱”关系,编造自己出车祸赔偿医药费、做生意、打点关系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称其已离婚并以此虚假婚姻信息骗取蒋某某、周毅琼信任,与之建立“恋爱”关系,编造自己出车祸赔偿医药费、做生意、打点关系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周毅琼钱财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与蒋某某是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均证明王某某假借已离婚身份骗蒋某某有与之结婚的希望,并编造其虚构的谎言,骗取蒋某某钱财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宇斐

审判员周珏

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朝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