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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48岁。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2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毋乃彪、康二红、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红、程某利(均已判刑)窜至济焦高速公路博爱县X路段,将公路北侧埋在地下的x型电缆盗走3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06.9元。

2、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红、王保权(已判刑)、程某利窜至济焦高速公路博爱县X村北段,将公路北侧埋在地下的VV22-2X25型电缆盗走11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711元。

3、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红、程某利窜至济焦高速公路博爱县南水北调大桥南侧,在桥东将埋在地下的VV22-2X16型电缆盗走2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28元。

4、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红、程某利、程某武(另案处理)窜至济焦高速公路博爱县南水北调大桥南侧,将埋在地下的VV22-2X16型电缆盗走1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40元。

5、2006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利、程某红、与程某(已判刑)等人事先约定,由程某等人盗窃电缆线后由程某某等人卖掉,后程某等人两次在济焦高速公路博爱县吉庄段盗窃VV22-16型电缆650米后,由程某某等人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以上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六次,总价值人民币x.9元,非法所得的2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家里人退交程某某非法所得的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共同盗窃的程xx、王xx、程x、程xx等人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济焦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路政大队证明,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处罚。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嵘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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