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司某某诉吕某甲、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

被告吕某甲

被告吕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明及委托代理人申殿有,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明起诉认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1995年9月3日至11月30日二被告购原告经欠款x.3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已还2740元,尚欠7347.35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347.35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元共计x.3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甲答辩认为,同意给原告布抵款。

被告吕某乙答辩认为,其系吕某甲的雇员,出具欠款是职务行为,应由吕某甲还款,原告从未向吕某乙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二被告对欠原告货款7347.3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347.35元及违约金5000元;2、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1和2,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xx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家里共同经营给原告打的欠条,原告是证人岳父,原告这些年每年都去向被告要款,有时证人和原告去,有时证人和门口人刘xx一起去要;2、刘xx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原告、证人和王xx每年都去问二被告要款,证人认为二被告是家庭经营生意的;3、郭xx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原告去向二被告要过款。被告吕某甲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吕某乙代理人王某某质证后对刘xx证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王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认为二被告是家庭经营太片面,认为郭xx证言不能证明时效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吕某乙代理人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庭审中尽管被告吕某甲认可被告吕某乙是给其打工的,但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系雇佣关系。

综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系父子关系,在1995年9月3日至11月30日二被告购原告经欠款x.35元,打有欠据,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偿还2740元,下欠7347.3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吕某乙辩称其与被告吕某甲系雇佣关系及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司某某货款7347.3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1995年1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10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仝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