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高堤乡祝庄大桥处,以1000元的价格从内黄某高堤乡X村肖某堂(在逃)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银豹”牌125型红色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64元。案发后,该车由侦查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内黄某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证明材料、豆公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