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维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系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工。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2月18日以(2003)维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前来维西找媳妇的山东人陈秉林以及在维西上门的山东人崔某军三人到保和镇大桥边马某梅的牛肉馆吃饭、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崔某军外出找车,被告人周某某与陈秉林因喝酒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用小方凳将陈秉林打翻,时至当日下午17时许将陈秉林送到维西县医院后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秉林系钝器一次性致颅脑受损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维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尸检报告。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小方凳,受害人被小方凳打击部位位于左侧颞顶部,死亡原因系钝器致颅脑受损死亡。
第二组,证人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邹某丙证言及检举信。马某梅证实2002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秉林、崔某军三人到其食馆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周某某与陈秉林发生争执后其去看时正看见周某小方凳打了陈的头部一下,陈当场倒地后一直没起来,11时许其报了警,中午1时许周某某将陈背到二旅社。杨某甲、杨某乙、邹某丙以及由和春荣、沈朝强、古群三人所写的检举信则证实周某某入狱后分别向上述几人讲过周某山东人在牛肉馆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山东人把白酒掺到周某啤酒杯子里,双方发生争执后,山东人就来抓周某某,周某了小方凳打了山东人头部一下,山东人就倒下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崔某某、杨某戊、李某某、杨某己、代某某、彭某庚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后周某某的活动情况,即陈秉林倒地后,周某某经二反复,最后将陈秉林背到二旅社放于过道上,下午5时许,周某某将陈背出到公路边放下时陈因不能站立向前跌倒,最后周某出租车将陈送去医院的过程。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没用小方凳打陈秉林,是陈酒醉后其把陈背到公路边放下时陈站不稳,跌倒后死亡的,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提出从现场方位看,马某梅在厨房根本不可能看见其打陈。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仅凭证人马某某证言,是孤证,指控证据不足,根据《刑诉法》162条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前来维西找媳妇的山东人陈秉林以及在维西县叶枝入赘的的山东人崔某军三人到保和镇大桥边马某梅的牛肉馆吃饭、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崔某军外出找车,被告人周某某与陈秉林因喝酒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用小方凳打了陈头部一下,陈当场倒地,时至当日下午5时许周某某将陈送到维西县医院,后陈秉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尸检报告,证人马某某、邹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等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喝酒之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用小方凳将陈秉林打伤致死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其没用小方凳打陈秉林,是陈秉林酒醉后其背陈出去到公路边放下时跌倒而死亡;从现场方位看,马某梅在厨房根本不可能看到其用小方凳打陈秉林”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仅凭马某梅的证言定案的证据不足,是孤证,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观点,经本院查证,受害人陈秉林的死系左侧颞顶部有一“Y”型无交叉骨折线,系一次性钝器打击而造成,而且有目击证人马某某证实当听到周某陈发生争执后其跑去餐厅时看见周某用小方凳打了陈的头部一下,陈当场倒地,况且此情节还有出自周某某之口并认为是事实的与周某监室的狱友杨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作案凶器小方凳一把作为证据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家秀
审判员梵丽英
审判员李某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