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46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亮,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29岁,住(略)。
被告白某甲,女,汉族,28岁,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1964年生,住淮阳县,系被告白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白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被告王某某、白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着京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略)烟叶站路口时,将从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白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并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1、X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在试量镇卫生院的抢救费用票据503.5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90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认为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不应赔偿营养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票据300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定为120元。
被告王某某、白某甲提供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2月7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着京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略)烟叶站路口时,将从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4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出生于1946年且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某某、白某甲已经支付给原告丁某某赔偿款2500元。肇事车辆京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x.40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5×5524÷365=37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为25×5524÷365=3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5=75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营养费为150元;6、交通费120元,9、精神慰抚金3000元,共计x.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3876元,合计x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466.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所得赔偿款已全部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白某甲已经赔偿给原告2500元,故原告丁某某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白某甲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466.40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白某甲承担5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革
审判员李伍班
审判员荆武成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