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潼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30日,住(略),该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红涛,潼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福友,潼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29日,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因胸闷不适,四肢无力,到晓慧诊所看病,晓慧诊所诊断为胃肠型感冒,后被告给原告用药物抗生素、葡萄糖、双黄某等加入过量盐水静脉滴注。第二天被告继续给原告输液,在输液过程中原告出现昏迷,后被转入潼关县医院、西安市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右眼失明,经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晓慧诊所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赵某某右眼无光感,构成七级残疾。原告因此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没有道理的,理由如下:一、原告说我用过量盐水没有科学依据,医生在给病人用药都是根据病人当时情况决定的。二、原告说他在输液过程中出现昏迷不属事实,他在输液后是自己走到医院的,昏迷病人不可能走到医院。三、原告说他在治疗过程中右眼失明,但当时在我诊所治疗中他右眼并未失明,任何疾病都会发展变化,再说糖尿病本身就是一个慢性衰竭过程。四、原告经陕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是在我诊所治疗后两个月做的,并且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不能说明我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右眼失明与被告不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赵某某因胸闷不适、四肢无力到被告杨某某开办的晓慧诊所求治,晓慧诊所诊断为“胃肠型感冒”给抗生素、双黄某等加入糖盐水静脉滴注,期间见赵某某频繁小便,疑其患有糖尿病,继续输液中赵某某病情加重。8月26日原告到文峪金矿职工医院治疗后无好转。2008年8月27日转入潼关县医院,其住院病历记录:“乏力纳差3天”。3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腹痛,于院外给予对症治疗,效果不佳,即出现全身乏力,食纳减退,烦躁,嗜睡,尿量多,无头痛恶心、呕吐、意识障碍及四肢活动障碍等伴随症状。潼关县医院诊断为Ⅱ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原告出现全身脏器衰竭等病危症状,住院到8月31日后转入西安市中医医院治疗至9月11日。2008年9月11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右上睑下垂10天,视物不清9天”。诊断:右眶尖综合症。当日原告又转入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至10月13日。赵某某在潼关县医院治疗花费1398.41元,在西安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8070元,在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花费x.98元。赵某某右眼病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晓慧诊所对赵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赵某某右眼无光感构成七级残疾;3、晓慧诊所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赵某某右眼残疾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输液导致的糖尿病症酸中毒在客观上促进了病情的进展。
另查,晓慧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杨某某无执业医师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晓慧诊所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晓慧诊所的药方及收据,文峪金矿职工医院的处方,潼关县医院的病危通知书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西安市第四医院出院证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原告的代理人对杨某某及其丈夫李羽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证而开办个体诊所,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赵某某求诊并出现糖尿病症状时,被告未作慎重检查,继续输液导致原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右眼患有眶尖综合症,与糖尿病血管病变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输液导致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在客观上促进了病情的进展。故此,被告应酌情承担原告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39元、交通费合理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损失总额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属正常入住医院,其无证据证明住宿费属必需的合理花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等未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嘱,且未提供护理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有需要扶养的人。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和原告的右眼残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307.5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残疾赔偿金x.8元,以上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常建芳
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