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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武陟县医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系邻居,原告在东,被告孙某某在西,都是北为上,出路在南边。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搞好乡邻关系,但被告孙某某突然伙同其女婿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8月9日拆除被告孙某某上房屋东山墙前后2道两家的隔离墙,并将原告的西上田井去厕所的必经之路垒了一堵南北墙,阻断了原告去厕所的通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其建造的南北长7.6米、高1.98米、宽0.12米的隔离砖墙1道,保障厕所通道畅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盖房盖过了,我垒墙是在我们地方上,原告总是堵水道眼让水出不来,把我的房泡得不象样,墙体都脱落了。

被告李某某庭审口头辩称,我们垒墙是在我们的地方垒,由于两家关系不错,原告把房盖过后,还一直走我们的地方,由于原告一直堵被告水道眼,导致被告不能排水,被告一气之下才垒了一堵墙,不让原告再从我们的地方去厕所。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宅基申请书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3、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4、询问孙某某笔录一份;5、询问王刚笔录一份。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均未举证。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代理人调查王刚笔录提出异议,其垒墙是经王刚同意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无异议,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系原告代理人调查取证材料,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证人又未出庭,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邻居,两家宅基均坐北向南。原告上房西山墙与被告东山墙田井圪道是原告通往厕所的唯一通道且通行有二十余年。原告因堵被告排水水道眼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8月9日,二被告拆除与原告两家隔离墙,在原告西田井去厕所通道垒一道长7.6米、高1.98米砖墙,原告出入厕所通道被阻断。另原、被告现居住宅基均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居住多年邻居,作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多次堵被告排水水道眼的做法欠妥,但被告以垒墙阻断原告出入厕所通道的做法亦属不该,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方式上均有过错。原、被告均未持合法土地使用证,原告是否侵犯被告土地使用权,本院在政府部门未确权之前对此不作评判,双方应当按照原来居住现状,原告应当提供方便,保障被告排水通道畅通,二被告应当拆除垒墙,保障原告去厕所通道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所垒的南北长7.6米、高1.98米隔墙,保障原告去厕所通道畅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径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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