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宏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黄某乙。
被告孙某某,系黄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
原告宏泽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被告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元月前,被告开始与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至2007年3月2日止,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为x元,2007年3月2日,被告又与我公司签订了“买卖覆铜板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20万元铺底金,每年12月31日前货款全部结清。当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也未归还欠我公司的货款,几年来,我公司多次派员讨要货款未果,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黄某乙系夫妻,所欠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被告欠款不还,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整,并承担从2007年3月3日起,至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孙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x元不是事实,当时没有将被告黄某乙应得的提成款扣除,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黄某乙提成款x元;3、孙某某虽与黄某乙是夫妻关系,但该款是黄某乙所用,也未用到家庭生活,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07年3月2日之后被告是否归还原告货款及数额3、被告孙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郭某某证明材料一份;2、廉某某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货款不超过诉讼时效;3、协议书一份;4、宏泽公司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2007年综合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07年业务往来情况;6、2007年4月11日供货凭证,7、2007年5月3日供货凭证,8、温县货运部马某某证明,以此证明2007年3月2日与被告仍有业务往来。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单面覆铜板草拟单价,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愿按每块57元单价而不是58元;2、2007年综合情况,以证明2007年12月20日前被告给原告公司汇款数额;3、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帐单9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帐户汇款情况,在2007年12月20日公司给被告出具黄某乙欠款情况时,原告公司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直到2010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汇款加上被告提成,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提成款x元。4、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2张,以此证明2007年3月27日到2007年5月2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汇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证人郭某某认识,但其从来没有去我家要过钱,证据2证人廉某某不认识,该二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履行。证据4签名系黄某乙本人所签,但未扣提成款。证据5可以证实还款情况,但上面货有的没有发。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签名不是黄某乙所签,证据8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达到要求提成数,所以不应有提成款。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没有双方签字,公司也未加盖公章,该综合表是假的。对证据3经核实无异议,关于原告方是否取到被告x元货款,经核对系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给我汇的款,因为我跟这两家公司均有业务往来,不排除是我的业务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均系证人证言,被告均予否认,且证人郭某某证实多次去被告黄某乙家要款,见到黄某乙,黄某乙称没钱,原告庭审陈述07年至今一直没有间断向被告要帐,始终没有见到被告。原告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5月3日供货凭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温县货运部马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5月10日往广东佛山为被告供货,被告黄某乙否认该批货物,且马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27日、2007年5月28日两张汇款单,原告虽提出其与两个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排除是其公司业务款,但该两个公司均在汇款单上证明汇款是公司与被告之间业务关系,系付给被告货款,故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2007年3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x元。结算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买卖覆铜板协议书”,但均未按协议履行。2007年3月2日以后,即2007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3日、3月20日、5月29日、6月11日、6月17日,被告董继良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帐号汇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另原告单位会计刘某某在被告家取走x元,原告陈述取款时间在2008年春天,被告陈述取款2007年7、8月份,且称给其所打条据查找不到。2007年3月2日之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x元。被告称2007年3月2日之后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往来,但对2007年4月11日原告为其供货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2007年3月2日原、被告对帐单,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但在2007年3月2日之后,被告数次向原告汇款,且原告单位会计又在被告处取款。原告仍以2007年3月2日对帐欠款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显属证据不足。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汇款为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法律保护期限最迟应当在2009年6月12日前,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被告辩解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宏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315元,保全费500元,合计4815元,由原告焦作市宏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人民陪审员任强
人民陪审员刘文红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