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地址:中牟县X镇X村。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0岁。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005‰。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的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07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担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005‰计收;借款期间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清偿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欠款x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5‰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