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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仝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香,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

被告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仝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香、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新以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又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撤回伤残鉴定申请。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在南关玉霞工装上班。2011年4月10日下午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外出,路X村边一座正在施工的民房旁时,被从高空坠落的一辆建筑用翻斗车和一个工人砸住,致原告头皮裂伤、右眼受伤。事后,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支出医疗费5548、44元。对原告所受损失,房主吴某某和包工头仝某某相互推诿,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只是写了保证书,也不支付赔偿款。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8.44元、误工费3200、陪护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4元;2、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计算请求。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答辩认为:1、原告所起诉的案由不当,并非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此事故系施工者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应由雇主承担责任;3、原告所诉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仝某某答辩认为:1、同意吴某某答辩意见;2、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系被翻斗车和工人砸伤,直接侵权人很明确,因此,被告主体资格有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吴某某书写的证明以及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各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仝某某作为施工方在施工中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证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2、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计款5548.84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因该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数额;3、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该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4、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陪护人员罗某霞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情况以及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5、交通费单据159张,计款295.50元。原告以此证明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6、原告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17张。原告以此证明2011年4月22日以后仍有正常的药物治疗。

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不当,证明内容可以说明原告所受伤害系施工者的过错造成;原告误工证明的内容与公章不一致,公章显示为“设计室”,证明内容显示为“我厂”;医嘱显示原告休息时间为一个月,证明显示8月10日前没有上班。被告吴某某对交通费条据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数额悬殊,存在虚假成分。

经质证,被告仝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1、保证书所证明的事实错误,客观上,是施工的工人将原告砸伤,保证书系被告陈某某诉前协商此事过程中所出具,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从原告住院病历以及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记载的情况来看,4月10日至4月22日属正常住院,4月22日至5月10日无治疗记载,4月22日以后的药物几乎都是营养药,为此,原告4月22日以后恶意住院所扩大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3、原告的工资证明有漏洞,护理人员罗某霞的工资表、工资证明没有显示护理人员罗某霞与原告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同意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仝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原告之夫罗某某出具的收取医疗费2000元的收条1张。被告仝某某、陈某某以此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据、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10日下午,原告途经博爱县X镇X村一座在建民房时,被从该房上坠落的翻斗车和建筑工人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006.40元。次日,原告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4542.4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裂伤;2、右眼睑及角膜损伤。此外,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还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该在建民房房主,被告仝某某系该在建民房的施工方。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亲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愿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其中,500元为住院预交款。

又查明,原告系博爱县玉霞服装服饰设计室工人,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21.70元。依照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罗某霞系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工人,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43元。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民房的建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仝某某作为该民房的施工方,亦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房主,将其房屋交给无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被告仝某某进行施工,具有选任之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548.44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x.44元的90%,即x.30元,扣除已付的2500元,下余7896.30元,被告仝某某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吴某某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各项费用x.44元的10%,即1155.14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仝某某、吴某某应负担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闫琳琳

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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