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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在(略),又因盗窃漏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略)水岸鑫城小区工程部,翻窗进入工程部西侧第一间办公室和第三间办公室,将第一间办公室的一台电脑和第三间办公室的两台电脑盗走,后将三台电脑主机中的内存条拆下,将主机扔到翠鸣湖内,电脑显示器盗走,后张某等人将所盗物品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共价值65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现金6570元,被害单位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材料,(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收条,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且被害单位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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