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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王桂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民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迪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元月4日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正月24日生男孩陈某某。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贪玩,致使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除夕,原、被告双方又为此吵架,造成原告外出未归,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同时,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原告于2009年因旧病加重在广州、东莞治疗,而身在番禺的被告却未看望被告一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两人从相识到结婚及生子的过程,原告所述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牢靠,只是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造成目前的状况,主要是自己以前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够,愿意改正自己身上的缺点,为了小孩及家庭整体利益着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元月4日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正月24日生男孩陈某羽。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除夕,双方因为被告抽烟等问题,又发生过激烈的矛盾。2009年因原告患有结节性红斑病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被告未去照顾原告,进一步加深了原告对被告的误解。另查明,两人外出后,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自己借钱在广州市海珠区开办了一服装加工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广东省中医院病历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靠,只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只要被告改正自身缺点,双方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利益、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王桂平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林民

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李林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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