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刚强(在逃)驾驶黑色无牌现代越野车,尾随从登封市X路工商银行取钱的王×至少林寺景区X路程中,趁王×下车办事车内无人之际,将王×驾驶的越野车副驾驶位置的窗户玻璃砸烂盗走现金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徐×、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州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