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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房屋定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系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定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显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咨询购房事宜,被告称如购买其商品房要先交50000元定金,并签订《定购合同书》。原告由于购房心切,便叫其母亲到银行以转帐方式向被告公司财务周某个人帐户转入50000元,作为定购房屋的定金,而本人在售房部签《定购合同书》。在签订《定购合同书》时被告未将原告欲购的百安星城X栋X层X号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且该《定购合同书》是被告的格式合同,此合同对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也未突出明示或作特别声明,导致原告签约时根本不清楚其所购房屋已抵押的情况。另外,双方签订的《定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当原告父母在被告处办理按揭手续时,却被告知必须由本人办理,而原告已到广东打工无法办理,被告称原告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原告所交的定金50000元。现该房屋仍在抵押中,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定购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定购房屋是事实,但签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已抵押,如近期不能解除抵押,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朱某丙(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定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定购甲方开发修建的重庆市荣昌县“百安星城”项目X栋X层X号房屋;乙方向甲方缴交认购房屋定金50000元;乙方于2011年10月5日交清首付款180761元,余款按揭付款;甲方声明,乙方定购的该套房屋,对该房屋的抵押情况作了充分的真实了解后,自愿定购该套房屋并签订《定购合同书》,乙方所付款项达到首付款后甲方负责在90个工作日内对该房解除抵押等。原告朱某丙当天向被告某某公司交定金50000元,后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未能签订《购房合同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丙向被告某某公司定购的房屋已被被告作了抵押,已在《定购合同书》条文中体现,而原告朱某丙仍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定购合同书》,该合同应为有效。由于双方约定该房为银行按揭付款,现朱某丙定购的房屋仍在抵押中,朱某丙目前不能进行银行按揭付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朱某丙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定金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丙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定购合同书》;

二、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朱某丙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显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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