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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服务部)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南阳市X路协和医院北隔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公安大楼对面新华书店办公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服务部)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服务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永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服务部诉称,2008年5月30日,经永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分公司)和我服务部,四家保险公司就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三个险种达成共保协议,约定各自的保险份额,我服务部为7.82%。约定永安支公司在保费到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他三家保险单位划拨共保保费。时至今日,普光公司的保险费用达到x元,而永安支公司拒不履行约定,拒绝向我服务部支付应得保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永安支公司应当按约定比例给付我公司保费。故请求:1、依法判定永安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服务部保费x.70元;2依法判令永安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给我服务部保费滞纳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永安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据,依法应予驳回。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及人保分公司和平安分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协商共同承保普光公司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后因普光公司不同意原告为其承保,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共保协议不成立,充其量仅是共保意向。原告所举的共保协议在形式上不成立,原告所举的共保协议,只有我公司的签章,而无原告,无其他两家公司的签章,也无签署日期,不具备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原告所举的共保协议不具备协议成立的实质要件,原告所举的共保协议第10条第5款载明:本协议提请保险人认可。普光公司却不认可原告为其承保,更不在该协议稿上签字,使该协议不具备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可能,该协议实体不成立。综上,成立的协议未必生效,不成立的协议肯定不生效。原告持不成立、不生效协议向我方主张权利,其诉求依法不能支持,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下旬,被告永安支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竞得了普光公司的财产保险承保权。5月26日,被告永安支公司与普光公司签订了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的保险合同。保险金总额为17.68亿元,保险费总额为136.096万元。并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缴付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为了分担风险,被告永安支公司(甲方)分别与人保分公司(乙方)、平安分公司(丙方)、原告人寿服务部(丁方)等三家保险机构,就共保事宜进行协商。商定的主要内容为:共保项目和共保险种为:普光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害险及公众责任保险。共保比例为共同保险人各自的共保份额为:甲方63.900%、乙方20.44%、丙方7.82%、丁方7.82%。共保各方按保险条款及各自共保得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及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另对保险费、出单手续费,赔偿以及经四方共同确认的费用支出均按各自份额进行分享和承担;保费及有关费用的结算为甲方在保费到这些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丙方、和丁方划付共保保费。保险费根据交费约定,分期收取。甲方在收取首期保费后,按共保比例一次性扣除保单保费全额的出单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后,将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保费划付至乙方、丙方、丁方制定的保费账户。共同保险人涉及的营业税等税金自理。……等等。然后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制作出书面的《共保协议》,交由乙、丙、丁三方带回公司(或服务部)分别签字盖章。被告永安支公司交给原告人寿服务部一共四份带有被告支公司签章的共保协议,原告人寿服务部签章后将其中的三份交还给被告永安支公司,自己留存了一份。5月31日,原告根据5月28日普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包括机器损坏险投保单、财产保险投保单和公众责任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按照共保协议约定的共保比例7.82%分别出具了三份保险单,并将上述保险单交给了被告永安支公司一份。被告永安支公司也将加盖了乙方人保分公司公章的合同书底页,交给了原告人寿服务部一份。但被告永安支公司始终没有将丙方平安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手续提供给原告人寿服务部。

另查明,普光公司就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三个险种的保险费总额x元,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了永安支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有关书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人寿服务部根据被告永安支公司所提供的书面共保协议,予以签字盖章。且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条款,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不损害其他保险机构(乙方、丙方)的利益。因此,该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共保协议,因其他两家保险机构没有签章,在形式上不成立,仅属于共保意向,本院认为,该共保协议系被告提交,具有格式合同性质,对于合同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本协议自共同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由于该合同又系被告分别与乙、丙、丁三家保险机构协商签订的,其他两家是否同意签订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以该条款的规定,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内容的有效性,从而排除原告应当拥有的主要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又辩称普光公司不认可原告为其承保,拒绝在共保协议上签章,使该协议不具备成立的实质要件。本院认为,普光公司虽然没有在共保协议见证人栏内签章,但在为原告出具的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为投保人普光公司已同意原告承保。被告认为5月31日向其他三家提供的共保协议,仅为共保意向。但同时又提供了于5月26日,与丙方平安分公司所订立的共保协议,显然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违背常理,故被告提供的该共保协议(5月26日),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7.82%的共保比例,从保险金总额中分得7.82%的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支公司支付原告人寿服务部保费x.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8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某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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