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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3年3月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现下欠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9日,李某乙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2007年9月25日分两次各偿还原告200元,现仍下欠x元至今未还。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中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李某乙未在家居住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借据在卷,经庭审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免责证明权利,应视为不能证明已偿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逾期则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9元,

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徐阁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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