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磊,福建格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街X路X号龙城丽景小区X座。
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被告13%的股权,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对被告的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说明其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原告多次通知并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但被告予以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黄某乙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
2、《关于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各年度会计账簿。
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因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状所诉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洪某、王志强及原告黄某乙均系被告的股东。原告黄某乙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对此,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提供书面请求,但被告未予书面答复,拒绝提供查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黄某乙查阅、复制,并将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黄某乙查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州台江区天骄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行丰
审判员傅建勇
审判员康颖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官永琪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