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皮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皮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被告邱某某,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皮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举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某、人民陪审员李某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皮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皮某某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担保在方城县博望信用社借款x元,2008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746元(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算至2009年3月18日),2009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请。

被告皮某某辩称,2006年,本案被告张某某为了经销化肥想在博望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但他在该社有老贷款尚未偿还,博望信用社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张某某找到我,在以我为受益人的信贷守信卡上让其他几名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办理贷款业务。在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张某某于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直接领取现金x元,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贷款,我又为其贷款付利息2500元,由信用社信贷员贾玉超办理,付息当天又换了一份新的贷款契约,受益人仍旧是我,担保人不变,新契约本金仍为x元,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7日。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捺印均系我们本人所为。另张某某为我出具一张“贷款条”,保证一切款项均由他本人承担,由他本人向信用社偿还。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辩称,同意皮某某的意见,他说的情况属实,担保人的签名是我们本人所为,但钱是张某某用了,他是政府的工作人员,有固定工资,可以扣他的工资偿还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二)、借款借据一份。

(三)、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又名信某守信卡)。

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原件当庭退还原告。

被告皮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张某某出具的“贷款条”一张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证据材料(一)有方城县博望信用社及被告皮某某签名和指印,是双方达成担保借款协议的书面凭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有被告皮某某的签名指印,是方城县博望信用社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凭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三)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又名信某守信卡)上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签名及印章,系为皮某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凭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皮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该证据系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皮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以被告皮某某为受益人在博望信用社办理的贷款业务,所贷出的款项由张某某使用。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以皮某某为受益人的贷款业务是否属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在博望信用社对被告皮某某签发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捺印,对被告皮某某在2006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3日期间内最高某额x元以内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三年。2007年5月17日方城县博望信用社与被告皮某某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皮某某从方城县博望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2.2475‰。方城县博望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746元(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算至2009年3月18日),2009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因方城信用联社内部管理变更,博望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方城信用联社概括承受。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方城县博望信用社与被告皮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有双方的签章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方城县博望信用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存款、贷款业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城信用联社对方城县博望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统一行使追偿方城县博望信用社贷款的权利,方城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主体适格。原告方城信用联社根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皮某某借贷该笔贷款的时间是2007年5月17日,数额是x元,在被告张某某等人为其签字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限定的期间和最高某额内,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作为被告皮某某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力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746元(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算至2009年3月18日),2009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皮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皮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举

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大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