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莲花胶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西峡县莲花胶木制品厂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莲花胶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3日,被告赵某某因业务资金周转紧张向我厂借某现金x元整,后因我厂急需该款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某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被告赵某某因业务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西峡县莲花胶木制品厂借某金x元。当日书写借某一张,借某载明:今借某花门厂现金叁万元整,赵某某,2004年3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借某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西峡县莲花胶木制品厂借某x元属实,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峡县莲花胶木制品厂借某x元。
如果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0元(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