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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儿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审理员谢安义、人民陪审员唐双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0日13时50分,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宁远县X镇二农贸市X路驶往南门刘某,行驶至南门刘某村路段时,将原告刘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16.5元,其伤势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并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此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余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卡,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计4116.6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两份,证实原告的伤残已构成9级伤残,并尚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同时花去鉴定费用1200元。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因被告李某某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实后,予以全部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0日13时50分,被告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宁远县X镇二农贸市X路驶往南门刘某,行驶至沿江路X村路段时,将原告刘某甲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1、左胫骨中段螺旋型骨折;2、左锁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116.5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并且已构成9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用1200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配合调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刘某甲受伤后,除上述损失外,参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1、伤残补偿金x.21×20×20%=x.84元(鉴于原告方请求x.8元,因此本院支持x.8元)。2、护理费2167.3÷30×26=1878元(鉴于原告请求1060.3元,因此本院支持106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2元=312元,加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以及鉴定费,本院支持原告共计损失x.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后果,原告刘某甲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请求赔偿,并且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唐双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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