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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照峰(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煤集团××煤业公司,盗走通讯电线150米,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建民(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线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建民、吴照峰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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