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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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洁神综合服务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青岛洁神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荣,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洁神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青岛洁神洗涤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洁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及第三人青岛洁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青岛洁神公司就唐山市新华西道洁神综合服务部(简称唐山洁神服务部)注册的第x号“洁神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一、青岛洁神公司提起商标争议申请时,引证商标原所有人为青岛洁神干洗中心,后引证商标于2002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青岛洁神公司。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文件证明青岛洁神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注册登记,青岛洁神干洗中心注销后与青岛洁神公司合并。因此青岛洁神公司享有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具有依法提起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并且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原告孙某甲不服〔2008〕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有着明显的差异,前者为组合商标,后者为纯文字商标,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于1999年获准注册,通过近十年的大量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别,就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而言,不会造成混淆。事实上原告使用争议商标的近十年,并未发生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商标法》,而非2001年《商标法》,且本案不应当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商品商标,而本案争议商标系服务商标;四、青岛洁神公司不具备提起争议申请的资格,青岛洁神公司受让引证商标是在2002年6月20日,而本案中其提出争议申请是在2000年6月20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三人享有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具备依法提起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二者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告称自始使用“洁神”字号,并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青岛洁神公司陈述意见称:虽然争议商标为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但二者从整体上看是近似的,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文字部分更是完全相同,二者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洁神及图”由唐山洁神服务部于1998年6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后的专用期限自1999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修补衣服、服装翻新、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补、皮革保护、洗涤、干洗、洗衣、洗烫衣物。唐山洁神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某甲。

引证商标“洁神”由青岛市四方区洁神干洗中心于1996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商品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衣服的修改服务、衣服的保护服务、衣服的洗涤服务、皮革的修改服务、皮革的保护服务、皮革的洗涤服务。经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止。1998年6月7日,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岛洁神干洗中心。2002年6月2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青岛洁神公司。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2000年8月14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青岛洁神洗涤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在我分局注册登记,原青岛洁神干洗中心注销合并该公司。

2000年6月20日,青岛洁神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8年7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8〕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孙某甲称争议商标自1990年开始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唐山市青少年宫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中称唐山洁神服务部自1990年起在其单位院内租房经营服装洗涤及皮衣清洁保养业务。唐山市洗染协会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称唐山洁神服务部始创于1990年,在唐山地区有着广泛知名度,曾多次被协会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另外,孙某甲还当庭提交了唐山电视台的书面证明、唐山电视台广告部周安礼的书面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唐山市洗染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孙某甲承认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孙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2008〕第X号裁定做出的依据,故不应当予以采信,青岛洁神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在本案当中的证明效力。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x号商标档案、孙某甲及青岛洁神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2008〕第X号裁定、孙某甲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于1998年6月7日经核准变更所有人为青岛洁神干洗中心,后青岛洁神干洗中心注销合并至1999年6月18日新设立的青岛洁神公司,虽然引证商标核准转让给青岛洁神公司是在2002年6月20日,但由于1999年6月18日之后,青岛洁神干洗中心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合并后的青岛洁神公司承继,因此青岛洁神公司有权于2000年6月20日提请争议商标的撤销程序。原告关于青岛洁神公司不具备提起争议申请的资格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做出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可见,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基本相同,二者同时使用于第37类衣服修补、洗涤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

原告称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这些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并非被告做出〔2008〕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涉及的撤销理由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而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并未发生变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裁定中援引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并无不当。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08〕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洁神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王kf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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