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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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路毛桥。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九鹿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九鹿•王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简称鹿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鹿王公司撤销九鹿王公司第x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鹿王公司请求适用的法律有误,我委予以纠正。根据鹿王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和评审请求,以及九鹿王公司的答辩,我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汉字“九鹿•王”和英文“x”组成,鹿王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鹿王”和英文“x”及图组成。虽然争议商标中的“九鹿•王”中间有一分隔符,但仍然可以读成“九鹿王”。两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上区别不大,加上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或为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九鹿王公司起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体现在:一、争议商标早于2002年3月7日已成为注册商标,能够被注册本身即说明,没有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的禁止性规定,更不存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二、我公司自2004年10月28日从张俊峰处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起,先后将争议商标许某给多家服装厂或者服装公司使用,包括桐乡市都彭服饰有限公司、海丰县公平梦迪丽娇制衣厂、瑞安市蒙森服装厂、瑞安市九鹿王服饰厂、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辽阳振生制衣有限公司、九鹿王(中国)有限公司、浙江挺得帅实业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经过我公司与相关权利人的合法使用以及对产品的大量销售及宣传,在国内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事实发生。三、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比对而言,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两者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对于九鹿王公司所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的主张,我委坚持裁定认定意见。二、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能成为其注册合法的根据。九鹿王公司在我委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的事实。综上,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鹿王公司同意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档案》载明:争议商标为九鹿王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申请的“九鹿•王x”文字组合商标(见本判决后附件),商标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核准注册时间为2002年3月7日。

引证商标分别为鹿王公司于1996年8月2日申请后获准注册的“鹿王”及图组合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后附件),专用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羊绒衫;羊绒裤;羊绒内衣;羊绒裙;羊绒大衣;服装;围巾;披肩;帽子;手套。鹿王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申请后获准注册的“鹿王x”及图组合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后附件),专用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羊绒衫;羊绒裤;羊绒内衣;羊绒裙;羊绒大衣;围巾;披肩;帽子;手套。

2005年6月24日,鹿王公司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

九鹿王公司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事实以及引证商标属于知名商标事实没有异议。

九鹿王公司为证明其争议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公司简介宣传网页材料三篇,题目分别为“公司简介”、“创业永无止尽-访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钱某某先生”、“九鹿•王启动品牌战略”,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九鹿王公司提交了许某其所述8家企业使用其争议商标的合同备案公告、大量评定与获奖证书及广告宣传等复印件,其中,8家企业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公告中最早备案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最晚备案公告日为2008年7月13日;获奖证书中最早为2005年8月,中国抗菌材料及制品行业协会关于九鹿王公司九鹿王抗菌羽绒服产品获得中国抗菌标志产品审定证书。2005年9月,争议商标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的“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等;广告宣传包括2007年以展销、报刊、电视形式宣传制作广告所付费用汇总表、2008年电视台、户外广告付款排列表。此外,九鹿王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货架制作明细、2008年1-10月的货架制作“对账单”;常熟市统计局有关九鹿王公司2004、2005、2006年度销售量及销售额证明、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九鹿王公司2004、2005、2006年度纳税证明,用以证明“九鹿•王”商标产品销售业绩;2005年以来参与慈善及公益活动获得的证书;2007年3月20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显示该案受理时间为2007年2月,该判决认定了“九鹿•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05年以后,均在鹿王公司提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其中广告付费汇总表、付款排列表、货架制作明细、“对账单”属于自述证据,对于证明争议商标在本异议提起之前即具有知名度的事实没有证明力。

上述事实有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九鹿王公司在本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他商标注册实例,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鹿王公司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起异议,异议权有效,在此,争议商标不因为已被核准注册而当然确当,需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九鹿王公司以争议商标已属注册商标为由反对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当事人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情况加以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中文及英文文字组合,含有相近的“鹿王”含义及呼叫发音,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比后者多一“九”、“Nine”字,引证商标还包括“鹿首”图形部分,就一般情况而言,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区别部分为文字部分,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构成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事实。同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然。

关于争议商标知名度事实,九鹿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所提交的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除其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公司简介宣传网页材料三篇外,余者均为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就本案而言,因裁决本身只能是对异议提起之前既往发生的事实争议作出评判,评价九鹿王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度事实,时间因素应当确定在本异议提起之前,九鹿王公司用于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基本均发生于本异议提起之后,即没有足够且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本异议提起之前已属知名,且因知名而具有了显著性识别作用,以致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发生混淆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作判定并无不当。

九鹿王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实例与本案无关,且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当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九鹿•王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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