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中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因打牌与胡某某发生口角,胡某某遂电话告知了丁某某,丁某某立即给刘某甲打电话,双方发生了争执,后丁某某和另一被害人鲁某到澧县找刘某甲,准备约其出来见面把之前的事讲清楚,刘某甲因害怕未出来,并分别向胡某某、丁某某打了求和电话。但刘某甲仍心存不满,就打电话要吴某邀几个人来一起教训丁某某,吴某就要同案人夏小波(在逃)邀集了被告人杨某丙及同案人陈某(已死亡)、夏建军(在逃)。6人在澧县岩子坑吃完中饭后,刘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5把砍刀从租住屋拿出来,自己拿了1把,其余分发给其他人(夏小波未持刀),接着吴某租来一辆面的车,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2时,6人携带5把砍刀来到津市市“花之林”茶楼找丁某某伺机报复,刘某甲首先上茶楼找到正在与人聊天的丁某某和鲁某,当他看到吴某等人也上楼后,遂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朝丁某某和鲁某坐的方向砍去,坐在丁某某旁边的鲁某随即起身将刘某甲抵至墙边,接着丁、鲁某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朝刘某甲捅去,吴某、杨某丙、陈某、夏建军见状立即抽出事先准备的砍刀上前帮忙,砍杀中,丁某某被刘某甲、吴某、陈某砍伤,丁某某朝陈某胸腹部捅了一刀后,转身从楼梯下楼逃走;鲁某用刀刺伤杨某丙腹部后,又将刘某甲推倒在沙发上刺伤刘某甲的背部,鲁某后被杨某丙持砍刀追砍沿逆时针方向绕大厅中间的座位一周某楼梯处下楼逃走,鲁某被刘某甲、杨某丙砍伤;陈某被刺伤后倒在楼梯上当场死亡;刘某甲、吴某、杨某丙、夏建军、夏小波乘的士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本案被害人丁某某、鲁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1月22日到津市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杨某丙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刀的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7)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洲市第二看守所穗公预释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略)人民法院(2006)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9)字第11-X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樊某某、胡某某、陈某丁、路某、肖某、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田某某、秦某某、刘某戊、刘某己、贺某某、李某、张某庚、张某辛、陈某壬、杨某癸等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鲁某某陈某;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津)鉴(刑技)字[2010]第202、X号法医学鉴定书;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津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0年11月20日津市市“花之林”茶楼内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杨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中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