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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与金某甲、金某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金某甲因购料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1个月,2007年10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金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金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金某乙、陈德岭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事人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陈德岭及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0月27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某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陈德岭及金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和尚桥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金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甲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撤回对陈德岭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某乙应对本案被告金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

二、被告金某乙对被告金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9835元,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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