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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黑龙江省双城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某第x号“黑土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黑龙江省双城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黑土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第三人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李某某就黑土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黑土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黑土地”、引证商标二“黑土”,虽然均含有“黑土”,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较明显区别,且“黑土”是广泛分布于我国黑龙江省的肥沃土壤,以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李某某不能因其引证商标注册在先而垄断“黑土”二字在商标中的使用,李某某称黑土地公司故意模仿引证商标一、二证据不足。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李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是“黑土地”及“黑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许某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上述商标经使用在全国尤其在黑龙江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人因侵犯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曾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查处,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应予制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黑土地公司述称:“黑土”为公用词汇,任何组织及个人均不能垄断其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黑土”及“黑土地”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第x号“黑土爷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黑土地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李某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李某某在先注册的第x号“黑土地”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及第x号“黑土”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上述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黑土地公司故意模仿李某某在先的注册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

第x号“黑土地”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李某某,其注册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6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9月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

引证商标一

第x号“黑土”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李某某,其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5月3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5月14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引证商标二

2007年3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黑土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李某某不服,于2007年4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黑土地”及“黑土”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现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被异议商标“黑土爷x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鉴于其中最外部的圆圈图形因属于过于简单的常用图形,因此,被异议商标中的“黑土爷x”为其显著部分。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黑土地”及引证商标二“黑土”相比可知,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包含有引证商标二,而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亦仅有一字之差,在此情况下,考虑到中文呼叫作用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差别并不足以对相关某众对于上述商标的认知产生显著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某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某第x号“黑土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某第x号“黑土爷x及图”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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