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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46岁。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因开医药门市部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下余x元被告至今未还。200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份,后又将时间变更为2008年1月1日。余款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现仍下欠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下欠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300元,下欠x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在原欠据上重新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19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任淑霞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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