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沅陵县X乡X村小竹溪组。
诉讼代理人张艳峰,古丈县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初期我两感情良好,并生有一子一女。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俩便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打我,致使我身心饱受摧残。2006年起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两个小孩不闻不问,小孩都是由我一个人抚养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2003年就已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都是随我生活,6年来原告没有给家里寄过一分钱,都是我一个人辛苦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外出后,我曾经多次到深圳找她,请求她回来,但都被她拒绝,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也同意离婚,但女儿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双方开始同居,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初期双方感情良好,1993年4月7日长女向某华出生,1995年7月3日长子向某出生。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争吵日益增多,原告也经常遭被告打骂。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且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有效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只有一栋四排三间带偏屋的木房子,被告因抚养小孩和接假肢共计欠下外债x元人民币,原告没有外债。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谢某某、向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华、向某随向某某生活,谢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一栋四排三间带偏屋的木房归向某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某所欠债务,由其负责清偿。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启图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向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