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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民),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被原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吸毒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1月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于1999年4月9日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2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三),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辉),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丁某民(已劳教)预谋后驾车在107国道长葛境内杨树岗附近,用所驾车辆逼停正行驶的外地货车(豫S-x)后,无故强行向司机徐XX要得现金200元。

2、2008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张某预谋后驾车在长葛市X路擘榄泉湖洗浴中心附近,用所驾车辆逼停正行驶的外地货车(豫A-x)后,无故强行向车主赵XX要得现金300元。

3、2008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张某预谋后驾车在长葛市X路高速收费站西300米处,用所驾车辆逼停正行驶的外地货车(豫H-x)后,无故强行向车主张XX要得现金280元。

4、200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张某预谋后驾车在长葛市X路长葛市世杰三轮车厂附近,用所驾车辆逼停正行驶的外地货车(豫G-x)后,无故强行向司机贾XX要得现金100元。

5、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预谋后驾车在长葛市X路高速收费站西2公里附近,用所驾车辆逼停正行驶的外地货车(皖K-x)后,无故强行向车主刘XX要得现金50元。

6、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预谋后驾车在彭华公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2公里附近,用所驾车辆逼停正行驶的外地货车(豫P-x)后,无故强行向司机袁XX要得现金100元。

7、2009年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预谋后驾车在107国道长葛境英刘某闸附近,用所驾车辆逼停正行驶的外地货车(川L-x)后,向司机汪X索要财物,汪X防范时,丁某某从驾驶室夺走现金100元,汪X借机驾车离开,丁某某等人驾车追赶未得逞后未继续实施犯罪。

8、200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预谋后驾车在107国道长葛境高架桥南,用所驾车辆逼停正行驶的外地货车(豫H-x)后,无故强行向车主朱XX要得现金1800元。

9、200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预谋后驾车在彭华公路长葛境范庄附近,用所驾车辆逼停正行驶的外地货车(豫HH-175挂)后,无故强行向司机范XX要得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于2009年2月22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某某、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徐XX、耿XX、朱XX、范XX、张XX、赵XX、张XX、薛XX、贾XX、袁XX、封XX、汪XX、刘XX的陈述、证人丁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长葛县人民法院(1992)长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字第x号、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回执)、决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长葛市公安局长公(禁)执通字(2007)第X号拘留通知书、长葛市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许昌市公安局许公(治)行决字第(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X号、(2005)长刑初字第X号、(2007)长刑初字第X号、(2007)长刑初字第X号、(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均已当庭出示,四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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