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XX,系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XX,系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50岁。
原告王XX、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王XX、原告王XX经人介绍到被告孙XX在鲁山和叶县两地承包的工地为被告孙XX运送混凝土,同时,原告王XX、王XX也在工地干活。原告在两处工地共干了约7个月时间,运费共计x元。2009年春节前,被告孙XX支付二原告运费7000元,下欠x元,被告孙XX在二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x元欠条,另2000元被告孙XX以未对账为由不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孙XX讨要所欠运费和工资,被告孙XX总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推托不予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XX立即偿还二原告的运费和工资共计x元整。
被告孙XX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原告王XX现持有被告孙XX于2009年1月24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三轮车壹万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小写:x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孙XX经原告王XX、王XX多次催款,至今仍未偿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XX欠原告王XX、原告王XX款项x元系事实,被告孙XX至今未向二原告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王XX、原告王XX要求被告孙XX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原告王XX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