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昆明润利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普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润利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X路乐海车市重卡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红,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某,男,傈僳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兴华、刘某,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润利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普某某、润利铭达公司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普某某向润利铭达公司购买北汽福田欧曼骑兵1型货车一辆,价款为x元,车辆在重庆市落户并由润利铭达公司联系挂靠事宜。车辆的落户、保险、货箱改装由润利铭达公司垫付,普某某应在半年内向润利铭达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普某某按约支付了x元车辆价款。2008年7月5日,润利铭达公司交付了车辆。车辆在重庆市登记落户,车辆牌照号码是渝x,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重庆顺庆公司。车辆已办理了保险,保险人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落户费用、保险费由重庆顺庆公司垫付。普某某对车辆挂靠重庆顺庆公司没有异议。

普某某使用车辆期间,曾两次付款给林自洪由其代交该车2007年9月、10月的养路费。又交给林自洪x元款项用于付清重庆顺庆公司垫付的费用,但林自洪将普某某的x元挪用。2007年12月21日,重庆顺庆公司以安全检查为由将普某某车辆驶回重庆,普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屏山镇派出所先后向当时驾驶车辆的马超、润利铭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法生、周喜芬、重庆顺庆公司职工张勇志进行了询问。林自洪得知普某某车辆被扣后两次与重庆顺庆公司协商但没有结果。2008年6月1日,林自洪的父亲林明海代表林自洪与普某某订立协议,约定林自洪挪用普某某x元落户费用由其归还,并在2009年6月30日前补偿普某某x元损失费用。本次协商一次性解决,普某某去重庆提车产生的费用和前期造成的费用与润利铭达公司、林自洪无关。林明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当天,林明海向润利铭达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给普某某。2008年6月2日,普某某将x元款项存入重庆顺庆公司职工柯洪伟的账户,用于交清重庆顺庆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普某某与段文军乘飞机前往重庆提车,并驾车返回云南。另,普某某车辆进行过货箱改装。

普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普某某、润利铭达公司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二、由润利铭达公司返还购车款x元;三、由润利铭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普某某、润利铭达公司2007年5月8日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普某某认为,签订合同时,润利铭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汽车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润利铭达公司认为,汽车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普某某车辆被扣是与重庆顺庆公司的纠纷所致,与润利铭达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不应撤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普某某、润利铭达公司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后,普某某按约支付了x元的车辆价款,润利铭达公司交付了车辆。合同中约定车辆在重庆市登记落户,普某某也认可由润利铭达公司联系办理挂靠事宜,虽未明确车辆挂靠单位,但润利铭达公司将车辆挂靠重庆顺庆公司后,普某某并无异议。因此润利铭达公司将车辆挂靠在重庆顺庆公司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普某某认为车辆登记在第三方名下导致所有权无法实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而润利铭达公司员工林自洪挪用普某某款项发生在车辆交付以后的使用期间,不能由此认为润利铭达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普某某关于受到润利铭达公司欺诈而订立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普某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汽车买卖合同是普某某、润利铭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车辆按约交付,普某某已经占有使用车辆,其要求返还车辆价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润利铭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普某某经济损失。普某某主张,因润利铭达公司员工林自洪的挪用行为造成普某某x元的经济损失,包括:1、支付给重庆顺庆公司的x元;2、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9个月的停运损失x元;3、车辆被扣时装载的18吨水泥,价值6300元;4、普某某将车辆驶回云南的各种费用,润利铭达公司应当赔偿。润利铭达公司认为,润利铭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普某某已经实际控制、经营车辆。重庆顺庆公司对普某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所产生的纠纷与润利铭达公司无关。普某某、林明海、林明树订立的协议约定普某某去重庆提车和前期造成的费用与润利铭达公司、林自洪无关。而普某某主张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润利铭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买卖合同约定,车辆的落户、保险、货箱改装费用由润利铭达公司垫付,并商定普某某应在半年内归还垫付款项。虽然车辆货箱改装费的支付情况尚有争议,但车辆的落户、保险费用确由重庆顺庆公司垫付。普某某、润利铭达公司未重新约定由普某某直接向重庆顺庆公司归还垫付款项,因此润利铭达公司收到普某某归还的垫付款后负有及时支付给重庆顺庆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林自洪是本案买卖合同润利铭达公司方的经办人,款项用途也明确是用于归还垫付款,林自洪的收款行为实际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民事后果应由润利铭达公司承担。润利铭达公司未将普某某归还的垫付款支付重庆顺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重庆顺庆公司虽是以安全检查的名义将车辆驶回重庆,但从公安机关向驾驶员马超所作的询问笔录、普某某交清欠费才将车辆取回的事实看,重庆顺庆公司是因普某某拖欠相关费用将车辆扣留。扣留车辆的行为人虽是重庆顺庆公司,但润利铭达公司如果支付了普某某归还的垫付款,普某某车辆亦不至于被扣留,因此润利铭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与普某某车辆被扣留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由此给普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润利铭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8年6月1日的协议约定,林自洪挪用普某某x元落户费用由其归还,并在2009年6月30日前补偿普某某x元损失费用。本次协商一次性解决,普某某去重庆提车产生的费用和前期造成的费用与润利铭达公司、林自洪无关。普某某前往重庆提车产生的各项费用,协议中已经约定与润利铭达公司、林自洪无关,即由普某某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普某某主张的这一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普某某主张的18吨水泥损失。普某某车辆被扣留时是否装载了18吨水泥尚未确切证据证明。即使普某某的陈述属实,重庆顺庆公司如何处置水泥与润利铭达公司未归还垫付款项之间也无因果联系,因此普某某主张的水泥损失6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林自洪已将挪用的x元款项归还普某某,普某某支付的x元是用于付清重庆顺庆公司的垫付款项,并非润利铭达公司行为所致,普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普某某主张了9个月的停运损失x元,按每月1万元计算。普某某车辆被扣留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6月2日。普某某称2008年6月2日以后仍然无法正常运营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8年6月至9月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普某某车辆被扣留期间,无法使用车辆开展经营活动,虽然普某某没有提交车辆正常运营期间收益的相关证据,但停运损失确实存在。而润利铭达公司员工林自洪挪用普某某款项导致车辆被扣,润利铭达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酌情判处润利铭达公司赔偿普某某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x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润利铭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普某某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x元。二、驳回普某某要求撤销2007年5月8日与润利铭达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普某某要求润利铭达公司返还车辆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47元(普某某已预交),退还普某某2673.5元,余下2673.5元,普某某承担1600元,润利铭达公司承担1073.5元,润利铭达公司承担部分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普某某。

一审判决宣判后,润利铭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普某某要求润利铭达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赔偿普某某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x元明显违背了本案事实。根据普某某自己一审提交的《安全检查回执单》可以明确的看到,普某某车辆被扣是由于其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检测。而进行安全检测是运营车辆上路行驶的一项要求,也是普某某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进行的管理活动。普某某没有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责任在普某某自己。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没有义务为普某某承担普某某没有进行车辆安全检测的责任。2、一审判决遗漏普某某知道车辆下落却在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抢的事实,造成判决明显不公。根据普某某自己一审提交的《安全检查回执单》可以明确的看到,普某某在车辆被扣第一时间就知道了车辆被扣的事实和车辆所在的地方,但是普某某却有意隐瞒事实向公安机关编造车辆被抢不知所踪的“事实”报刑事假案,等公安机关自己花时间、花人力侦查查明车辆所在时已经是2008年中旬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普某某既不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其已经知道车辆下落和有关车辆被扣的事实,也不主动找扣车人及润利铭达公司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车辆停运是普某某主观自愿追求的结果,普某某应当对侦查期间车辆停运负责。一审判决遗漏普某某报刑事假案的事实,却判决润利铭达公司承担在此期间车辆停运的责任明显不公。3、在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普某某已经明确表示“前期造成的费用”与润利铭达公司无关。在此,“前期造成的费用”当然包含了停运期间的费用。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尊重普某某做出的“前期造成的费用”与润利铭达公司无关的意思表示,判决润利铭达公司承担停运费用明显过于主观臆断。4、一审判决x元的损失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在润利铭达公司和普某某没有证据能证明所谓停运期间的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主观认定了x元。这样的认定违背了法律有关认定事实需要证据证明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第一项判决内容不公,请求支持润利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普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12月4日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其所购货车用于运营具有相应收益。润利铭达公司质证认为该凭证未能记载系哪辆车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该完税凭证纳税人为普某某,内容为公路运输营业税等项目,可以证明普某某购买货车用于公路运营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润利铭达公司应否承担普某某车辆停运损失x元。本案中润利铭达公司向普某某出售货车一辆,并负责联系该车辆的挂靠事宜,该车辆的落户、保险费用由重庆顺庆公司垫付,而润利铭达公司未将普某某归还的垫付款支付给重庆顺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重庆顺庆公司因普某某拖欠费用将该车辆扣留,致使普某某中断对该车的占有和使用,润利铭达公司未将普某某归还的垫付款支付给重庆顺庆公司与普某某车辆被扣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对由此给普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润利铭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润利铭达公司认为普某某在2008年6月1日的《协议书》上已明确表示“前期造成的费用”与润利铭达公司无关,故无权要求润利铭达公司赔偿损失。因“前期造成的费用”从字面解释是指已经支出的金钱,是既得利益的减少,而本案中普某某所主张货车停运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前期造成的费用,故润利铭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普某某所购买货车系用于公路运营,因润利路达公司的原因被扣,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判处润利铭达公司赔偿普某某停运损失x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昆明润利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艺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