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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黑色“丰田”小轿车搭乘汪××、柳××(已行政处罚)从株洲到长沙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李某先到长沙市X路新华大酒店从“安哥”(姓名不详)手中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购得1小包“冰毒”和39粒“麻古”,后又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瑞宁花园附近从“强宝”(姓名不详)手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得2包“K粉”。被告人李某在驾车返回株洲途经长沙市雨花区X路警务站时,遇执勤民警盘查,当场从车内查获疑似“冰毒”1包,“K粉”2包,“麻古”72粒。经鉴定,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62粒、绿色药丸10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12.5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粉末净重24.3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柳××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提取、扣押毒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2克、氯胺酮2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但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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