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9月2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于2009年8月至9月,先后在衡南县X镇、川口办事处、本县X乡、大浦镇等地采用踹门、破窗等方式作案9次,盗窃二十余户人家,窃得现金、黄某首饰、手机、香烟等,总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黄某首饰被低价变卖,全部赃款均被挥霍一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①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湖南省衡东县移动公司证明、衡阳某石鼓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衡阳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关于对欧某某家进行搜查的情况说明、关于欧某某被抓获的经过说明、被害人被盗情况一览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②证人邓某甲证言;③被害人唐某乙、谢某某、唐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阳某某、袁某丁、胡某戊、冯某己、艾某某、刘某庚、冯某辛、邓某壬、邓某癸、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④视听资料;⑤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09年8月至9月,先后在衡南县X镇、川口办事处、本县X乡、大浦镇等地采用踹门、破窗等方式作案9次,盗窃二十余户人家,窃得现金、黄某首饰、手机、香烟等,总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黄某首饰被低价变卖,全部赃款均被挥霍一空。
1、200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至衡南县X镇X村新冲组唐某乙家,采用踢后木门的方法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4000余元的女式带坠黄某项链一条、男式棕色挎包一个。
2、2009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至衡南县川口办事处豹泉村谢某某家,采用破窗、钻窗等方法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价值480元的黄某手机一部、蓝色芙蓉王某烟5包。
3、200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先后窜至衡南县X镇唐某春、王某某、吴某某、阳某某等人家,采用踹门等方法入室,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4、200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至本县X乡X组袁某丁家,通过踢后门的方法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价值650元的红色宝捷讯手机一台。
5、200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冯某己、艾某某、刘某庚、冯某辛等人家,采用踹门或者溜门等方法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700元的黑色直板手机一台。
6、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X组邓某壬家,通过踢后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共价值500元的黄某耳环一个和黄某戒指一枚。
7、200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X组邓某癸家,采用破窗的方法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价值2000余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和铂金耳环一副、二代精白沙烟若干包。
8、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家及本县X镇X村刘某某家、刘某某借居房、刘某某家,采用踹门等方法入室,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价值140元的皮带一根、价值300元的黄某耳环一个等。
9、200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陈某某家准备盗窃时,被陈某某及本村村民邓某甲抓获并扭送至石滩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乙、谢某某、唐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阳某某、袁某丁、胡某戊、冯某己、艾某某、刘某庚、冯某辛、邓某壬、邓某癸、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邓某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湖南省衡东县移动公司证明、衡阳某石鼓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衡阳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关于对欧某某家进行搜查的情况说明、关于欧某某被抓获的经过说明、被害人被盗情况一览表;被盗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未追缴的应当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某某盗窃所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威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人民陪审员刘某云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10年2月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