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甲,云南律师祥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宁县金某太阳农资经营部
住所:晋宁县X镇农贸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大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森,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晋宁县金某太阳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金某于2008年3月12日开始先后到农资经营部赊优秀青花种子共计168包,共欠货款x元,金某于2008年5月21日偿还2000元,现还欠货款x元。农资经营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偿还所欠种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某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农资经营部要求金某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查明农资经营部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个体工商户,高某某属于农资经营部的职工,其行为应视为农资经营部的公司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农资经营部的种子款x元。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金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卷宗中收录的“销货清单”原件是上诉人在另案中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交的,双方对帐后形成一式两联“销货清单”并各执一联,上诉人偿还了所有的欠款后合法向高某某收到了“销货清单”的第一联,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告消灭。2、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是与高某某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农资经营部有过交易,因此被上诉人农资经营部与上诉人无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驳回农资经营部的起诉。
被上诉人农资经营部答辩称:“销货清单”原件是我方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某是否已支付过货款(二)农资经营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金某是否已支付过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某与高某某在2008年5月21日形成的“销货清单”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一个确认,经本院核实该“销货清单”的原件是农资经营部在一审中作为债权凭证向法院提交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金某主张已偿还货款,但未提交还款的依据,高某某亦不认可收到过货款,应由金某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金某应当向农资经营部偿还货款x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农资经营部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货物是金某到农资经营部提走的,而高某某是农资经营部的职工,其表示是代表农资经营部出售青花种子,审理中农资经营部对高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据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金某与农资经营部之间,高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金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