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廛河信用社诉王某甲等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女,47岁。

被告:王某乙,女,44岁。

被告:孙某,女,26岁。

被告:王某丙,男,42岁。

被告:张某某,女,37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五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某料;期限一年;月利率9.3‰;同时被告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截至目前被告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868.07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清偿所欠贷款利息8868.07元(暂算至2008年11月20日,并承担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五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廛河信用社与王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同意贷款给王某甲5万元,用于某料;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22日到2007年5月22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3‰计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廛河信用社与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某甲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特订立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廛河信用社即于某日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王某甲,王某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保证人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还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至庭审时,王某甲仍拖欠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868.07元(算至2008年11月20日);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5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某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之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在被告王某甲违约后亦未按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被告王某甲上述还本付息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清偿所欠贷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对被告王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4.5万元,清偿所欠借款利息8868.07元(算至2008年11月20日),并承担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对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一、二条的给付内容,相关当事人应当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执行时被告方转付给原告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赵萌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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