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2009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作主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不顾及家庭,经常打牌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多次寻找其下落,并接原告回家,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是事实,如果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某某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砂坝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张某某长时间没有回家。
庭审质证中,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部分不是事实,即原告在打工期间回来过四次。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10日到原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子向某远,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司机,现随被告向某某居住,次子向某进,X年X月X日出生,现外出务工,小女向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家务农。原告张某某的婚前嫁妆有高、底柜各一个、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两张、长凳四张、小椅子四张、电视柜一个,箱柜两个、箱子两口、书桌一张、米柜一个、碗柜一个、平柜两个。婚后有存款2000元,无共同债务,债权有借给向某莲现金1000元,借给吴帮兴现金2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张某某于1994年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向某某多次寻找其下落,并接其回家,原告张某某也曾回家四次,并陆续给付小孩学费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分居多年,但期间被告向某某多次寻找其下落,并接其回家。原告张某某也曾回家多次,并给付小孩学费及生活费,说明原、被告均在顾及家庭,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昌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