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
上诉人何XX因与何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XX的委托代理人何X锋,何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8日,何XX因琐事到何X家中与何X发生了纠纷。2008年12月17日何X之子何C权与何XX之父何C峰在裴城镇X村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及调解人、见证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何X(何C权之父亲)、乙方:何C峰(何XX之父亲),调解内容:2008年12月8日18时40分许,裴城镇X村何XX进入何X(何X权之父亲)家,因故将何X打伤,经法医鉴定何X受伤为轻微伤。在民警及坡刘村村主任刘小伟等人调解下,何X住院花费壹仟陆佰柒拾元正(1670.00元),并要求何XX赔偿医疗费壹仟元(1000元),何要峰不愿出伍佰元正(500元),甲、乙双方调解不成,不再要求派出所处理此事,自愿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此事。”受伤后,何X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667.81元。经鉴定其伤情系轻微伤。何X又提供汽车票据十份,共计100元。何XX提供照片两张,称自己的伤是何X造成的,但明确表示暂不提出反诉。
原审认为,2008年12月17日双方在裴城派出所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认定何X的伤是何XX造成的,何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称对调解协议上面内容没有仔细看,但何XX父亲何要锋作为成年人,在没有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即在协议中按指印,视为对调解内容的认可,故对何XX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何XX提供两张照片证明其自己也有伤,但明确表示暂不反诉。双方均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证人均系自己的近亲属,此证据本案不予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12月8日双方发生纠纷,何XX造成何X损伤事实存在,对此予以认定。何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667.8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67.81元,因系何XX到何X家中才发生的纠纷应x%的主要责任(1767.81元x)%)即1060.69元。何X身为成年人,双方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对此应x%次要责任。何X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60.69元。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何XX上诉称,2008年12月17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未全面了解内容的情况下按的指印,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其去何X家是为了解决双方的责任田纠纷,其没有打何X,而是何X夫妇打了他。何X是轻微伤,医疗费过高,应查明医疗费使用是否合理。何X占用其责任田应予补偿。请求驳回何X的诉讼请求。
何X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
经审理查明,应本院要求,何X提供出其住院治疗费清单,何XX对该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何X所使用药品不对症,费用过高。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X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1、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在何X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受伤,并致何X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针对本案何X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何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X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何XX应予承担;3、何X医疗清单中的奥美拉唑、脑蛋白水解物的应用与何X所受损伤无明显联系,经计算奥美拉唑、脑蛋白水解物两种药物的西药费和西药所用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的西药费及静脉注射治疗费共633.92元,应从总的治疗费中减去。综上,何XX实际应承担何X的医疗费等共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逾期履行责任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X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0元。
四、驳回何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