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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韦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36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段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马某某、韦某及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韦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丰乐园大酒店南门口处,因其汽车内财物被盗而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四中队民警李X、周XX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时,马某某因要夺周鑫峰的警官证与民警发生争执。李斌上前劝阻,马某某持刀朝李X身上捅,韦某拉着李斌不让其反抗,并阻拦周XX上来帮助李斌,以致李X身上多处受伤。在周XX准备打电话请求增援时,韦某殴打周XX,并将周XX推倒。随后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将二被告人带到东风路派出所途中,马某某用手卡住协助出警的四中队民警录X的脖子,后被民警制止。经鉴定,李X右眼外部皮下出血,双手背散在表皮剥脱,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周XX、录X证言,证人郭X、郑XX、张XX、马XX、宋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韦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韦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持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韦某能自愿认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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