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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31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已判)、苏××(另案处理)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镇平县X镇,后以x元卖给镇平县X镇X村民李××为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丈夫已被判刑,孩子不满10岁,需要人抚养,依法依情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有3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已判)、苏××(另案处理)等人将在云南省瑞丽市打工的缅甸籍女子闫××骗至河南省镇平县X镇,后以x元卖给镇平县X镇X村民李××为妻。案发前,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苏××供述的合伙将闫××骗至镇平后以x出卖的事实,与被害人闫××陈述的被苏××、苏某某等人将自己骗至镇平卖给李××为妻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并有生效判决参照,可以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中公婆年迈多病、儿子年幼上学需要有人照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人民陪审员李天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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