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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潭中再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棒材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某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李某某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潭检民行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潭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再审。桂某某于2009年3月1日以原审被告王朝利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某,而且李某某愿意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王朝利的起诉。2009年3月12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桂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王朝利的起诉。2009年6月2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0日,一审原告桂某某诉称,2007年6月18日,李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与其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桂某某倒地受伤。经湘钢交安城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桂某某负次要责任。湘x号小车的车主为王朝利。请求判令:1、李某某和王朝利赔偿桂某某医疗费42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59.5元、误工工资x.35元、交通费360元、法医鉴定费73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34元及修车费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停靠在湘钢正门方向右边路上,原告桂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湘钢正门出厂由西向东行至胖子饭店路段,途径湘x号小车时,被告李某某突然起步变更车道,原告躲闪不及,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湘钢交安城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桂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桂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2007.6.20-2007.7.19)。2007年12月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07)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桂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门诊治疗费1500元。原告桂某某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42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360元)、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工资x元(2007.6.20-2007.12.3;2319元/月÷30天×164天=x元)、营养费360元(30天×12元/天=360元)、交通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442.8元,其他财产损失455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94元(9523.97元/年×20年×10%);合计x.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桂某某住院医疗费4000元。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淡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桂某某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不强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利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原告要求被告王朝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桂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

x.69元[x.7元×70%-4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86元,原告桂某某承担294元。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李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阶段得知原审原告桂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并未被扣发,经查证湘钢已全额发放了原审原告桂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误工费。故原审判决中判令原审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审原告误工工资损失确有错误。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某称,被申诉人桂某某在住院期间该单位已全额支付了工资,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变更赔偿数额。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11日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棒材厂2007年度收入(税后)统计表,欲证明被申诉人桂某某已领取了住院期间的工资。被申诉人桂某某辩称,因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单位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发给被申诉人的工资是对其受工伤的经济补偿。同时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3月8日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棒材厂出示的证明,欲证明所发工资是单位对其受工伤的经济补偿。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8月11日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棒材厂出示的2007年度收入统计,证明原审原告在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申诉人桂某某实际得到湘钢棒材厂发给的工资。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资和单位发给职工的工伤补偿款为两个不同的款项,其支付的目的截然不同。原审判决中对案件事实认定正确,申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应当支付被申诉人桂某某(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但因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桂某某(原审原告)实际上并未发生误工工资损失,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要求申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赔偿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申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赔偿被申诉人桂某某(原审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x.79元(x.7×70%-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申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承担570元,被申诉人桂某某(原审原告)承担410元。

上诉人桂某某收到该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和单位发给职工的工伤补偿款为两个不同的款项,其支付的目的截然不同,并已确认初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却不顾事实而在判决中漏判误工费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上诉人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9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2008)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赔偿上诉人桂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工资差额损失、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

x元(已付4000元,尚欠x元);

二、上述赔偿款x元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在三日内一次性履行给付义务,如逾期未付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受理费980元由李某某承担570元,桂某某承担410元;二审受理费50元,桂某某自愿全部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会福

审判员辜桂某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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