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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潭中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双马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伯希,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申诉人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申诉人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原告湘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该院立案受理并裁定对原审被告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中,该院依原审原告的申请追加周某某、易某某、万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9日依简易某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潭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二OO九年九月七日,本院作出(2009)潭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炳炎、石凤娇出庭,申诉人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申诉人周某某、被申诉人湘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易某某、万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周某某、易某平、万某某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某,被告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如期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x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符合原告与四被告的约定。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万某某、易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某,支付利息x元;二、如被告湘潭新华亿电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湘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08)潭岳工商押登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潭房湘潭市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潭他项(2008)字第x号(地号X-X-X-62-5,地号X-X-X-62-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潭他项(2008)字第x号(地号X-X-X-62-2,地号X-X-X-62-1)《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某某、易某某、万某某承担本案纠纷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该判决适用简易某序错误。二、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经抗诉机关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应将送达给两申诉人的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等邮寄至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但这些邮件一直滞留在村邮政代办点,现抗诉机关已予提取,原封未动。综上,原审程序违法。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抗诉理由属实。另外,本案涉及借款、担保、合作协议、贷款封闭管理协议等四个合同,后两个合同证明双方有合作经营关系。被申诉人已收回贷款30万某,其所派协管员多领及重复领取工资x元,应予冲减,相应利息也应予冲减。被申诉人协管不力,对贷款流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诉人辩称,本案是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所谓合作协议、贷款封闭管理协议只是为了对所贷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不存在合作经营。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适用简易某序合法,诉讼文书均已依法送达,请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易某某、万某某未作答辩。

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交了对周某某所在村邮政代办员曹抗良的调查笔录及曹抗良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抗诉书所指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属实。经质证,申诉人、被申诉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将应送达给周某某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采用特快专递按其户籍所在地址邮寄到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邮政代办所,但该代办所确实未将上述文书交给周某某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导致周某某未能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现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性质提出了争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据此,原审适用简易某序审理也不妥。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韩小平

审判员文会福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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