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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兴旺、欧某永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婚生小孩周某平由原告抚养成年,周某杰由被告抚养成年。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3、手机短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证;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

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2月生育女孩周某平,2001年9月生育男孩周某杰,两小孩相继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结婚多年来具有家庭暴力的趋向,致使原告于2008年6月份外出打工不敢回家。原告曾某2010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平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成年,周某杰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四平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人民陪审员欧某永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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