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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联系电话:x。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户(略)。联系电话:x。

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孔涯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双方在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也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后,我为了挽救这段婚姻,曾多次与她联系,要求她回古丈,但是,被告就是不听。在今年4月份时,我到株洲市找她,被告不仅不理我,还将我从其家里赶了出来。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故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债务,但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后原、被告共同债务由李某某自愿承担;

三、婚后原、被告共同债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孔涯峰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宁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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