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石狮市宝湖利盛达制衣厂业主,福建省石狮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北省随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许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许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许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