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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梅,正阳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1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贺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在大连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于2008年4月3日借我现金x元,承诺同年5月1日先还x元,7月1日还x元,并且愿意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借款几天后,又以资金有缺口,再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也承诺5天内还清,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认识期间,被告陆续用我的现金3300元给其租用的车加油,被告借现金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x元,被告躲着不见我,再也见不到他了。综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2008年5月1日前还3万元,2008年7月1日还2.5万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2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18日还清,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5万元,下余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及时归还借款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加油费3300元因无证据印证为刘某某所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5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周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杰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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