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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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诉被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民权县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第三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文盲。

上诉人赵某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8月2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民公(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5月6日傍晚6点多钟,野岗乡X村委小楼村村民赵某某与本村村民冯某某因为矛盾发生纠纷,争执中赵某某将冯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赵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赵某某不服,于2009年6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第三人冯某某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将冯某某致伤,上述事实有冯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赵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冯某某的丈夫、哥哥等与冯某某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通过威胁、恐吓方式违法取得的王某真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认定赵某某殴打他人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损失1119.9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冯某某有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为证,被上诉人依法调查取证,不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庭审中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傍晚6点多钟,赵某某因故与冯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冯某某被致伤。被上诉人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拘留赵某某10日。该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赵某某与冯某某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争执,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对赵某某作出拘留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争执中赵某某与冯某某发生了肢体接触,冯某某被致伤。冯某某系60周岁以上的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对赵某某拘留10日,但没有并处罚款,对此受害人冯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根据这一原则,从不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角度考虑,对被诉处罚决定不宜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让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可。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缺乏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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